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前两款规定的自行纠正、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有利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