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