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拟订退地还湖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