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