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 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