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未知(-1)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