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