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二)毁坏水工程及防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