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