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二)计划用水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设备、器具的;(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四)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