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非法强制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