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农药厂、石棉制品厂和放射性制品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电镀生产活动。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停业。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