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已修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立显著标志。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以下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二)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的;(三)在雨水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污水的;(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的;(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的。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