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出借旅游经营许可证;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组织或者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
(四)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五)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导、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未经旅游者同意泄露或者公开其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