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