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