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