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表及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

(二)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

(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

(四)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