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超过排放指标的,该区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

(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其他方式削减。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