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三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超过排放指标的,该区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其他方式削减。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