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或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未按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