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