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排放水污染物的,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物排放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且不低于三万元的罚款;(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