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印发会议。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