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