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信誉或者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雇佣或者指使他人作欺骗性诱导;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其他虚假宣传方式。

药品、保健品的广告、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产品审定批准的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