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和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