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忽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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