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经批准猎捕或者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百分之十,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百分之八,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五。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