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收购、加工、经营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公路、铁路、航空和动物检疫等单位,有权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查,及时通知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