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经批准在省内跨县进行猎捕时,须经狩猎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外人员到本省境内猎捕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猎捕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管理权限由林业部或者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猎捕的,必须在林业部批准的狩猎场内进行。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