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十三条有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正常来源的(包括查处、没收、拣拾、未按规定收存的以及受伤、迷途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作如下处理:(一)活体放归原生存或者适宜生存的自然环境;(二)尸体或其产品应当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或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处理;(三)办案中作为证据的野生动物活体、尸体或其产品,应当妥善饲养、保存。结案后,办案单位应当及时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