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