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