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者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核准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到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公民个人开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或者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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