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