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一)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二)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三)施工承包单位已终止或变更的,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费用从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