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有效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