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四章 草原利用第三十九条已修改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一)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27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