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