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卖淫的,不予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依法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