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