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吊销采砂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虽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项所列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和在干涸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