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