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