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第十二条有效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