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和个人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医疗服务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虚报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