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无采伐作业设计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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