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六条已修改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9月29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