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一条已废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搬迁。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