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