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已废止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