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